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收強制執行中抵稅財物的拍賣、變賣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機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拍賣是指稅務機關將抵稅財物依法委托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財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變賣是指稅務機關將抵稅財物委托商業企業代為銷售、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或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的買賣方式。 抵稅財物,是指被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強制執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規定應強制執行的已設置納稅擔保物權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 被執行人是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三條 拍賣或者變賣抵稅財物應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依法進行拍賣、變賣: (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 (二)設置納稅擔保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 (三)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處理決定的; (四)逾期不按規定履行復議決定的; (五)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其他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 對前款(三)至(六)項情形進行強制執行時,在拍賣、變賣之前(或同時)進行扣押、查封,辦理扣押、查封手續。 第五條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二)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委托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或者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處理; (三)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被執行人也無法處理的,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六條 稅務機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時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后,對被執行人下達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過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財產權利,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二)查實需要拍賣或者變賣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拍賣或者變賣前,應當審查所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和所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查實被執行人與抵稅財物的權利關系,核對盤點需要拍賣或者變賣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是否與收據或清單一致。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順序和程序,委托拍賣、變賣,填寫拍賣(變賣)財產清單,與拍賣機構簽訂委托拍賣合同,與受委托的商業企業簽訂委托變賣合同,對被執行人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按規定結算價款。 (四)以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應由被執行人依法承擔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賣、變賣過程中的費用。 (五)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有關費用后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并按規定抵繳罰款。 (六)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并抵繳稅款、滯納金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七)稅務機關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將拍賣、變賣全部收入計入當期銷售收入額并在當期申報繳納各種應納稅款。 拍賣、變賣所得不足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繼續追繳。 第七條 拍賣、變賣抵稅財物,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組織進行。變賣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由縣以下稅務機關進行。 第八條 拍賣、變賣抵稅財物進行時,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到場;被執行人未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九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被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競買或收購,也不得委托他人為其競買或收購。
第二章 拍 賣
第十條 拍賣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一條 抵稅財物除有市場價或其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確定的外,應當委托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和價格評估,并將鑒定、評估結果通知被執行人。 拍賣抵稅財物應當確定保留價,由稅務機關與被執行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確定。 第十二條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應當向稅務機關說明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瑕疵,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機構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條 拍賣機構接受委托后,未經委托拍賣的稅務機關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賣機構拍賣。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拍賣決定后10日內委托拍賣。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稅務機關單位證明及委托拍賣的授權委托書; (二)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 (三)拍賣(變賣)財產清單; (四)抵稅財物質量鑒定與價格評估結果; (五)與拍賣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拍賣機構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稅務機關及拍賣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存放地或者坐落地、新舊程度或者使用年限等; (三)拍賣的時間、地點,拍賣標的交付或轉移的時間、方式,拍賣公告的方式及其費用的承擔; (四)拍賣價款結算方式及價款給付期限; (五)傭金標準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拍賣一次流拍后,稅務機關經與被執行人協商同意,可以將抵稅財物進行變賣;被執行人不同意變賣的,應當進行第二次拍賣。不動產和文物應當進行第二次拍賣。 第二次拍賣仍然流拍的,稅務機關應當將抵稅財物進行變賣,以抵繳稅款、滯納金或罰款。 經過流拍再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不低于前次拍賣保留價的2/3。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可以自行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也可以由其上級稅務機關代為辦理拍賣手續。
第三章 變 賣
第二十條 下列抵稅財物為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或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處理,進行變賣: (一)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 (二)經拍賣程序一次或二次流拍的抵稅財物; (三)拍賣機構不接受拍賣的抵稅財物。 第二十一條 變賣抵稅財物的價格,應當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遵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則確定。稅務機關應當與被執行人協商是否需要請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被執行人認為需要的,稅務機關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照評估價確定變賣價格。 對有政府定價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確定價格。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確定。 經拍賣流拍的抵稅財物,其變賣價格應當不低于最后一次拍賣保留價的2/3。 第二十二條 委托商業企業變賣的,受委托的商業企業要經縣以上稅務機關確認,并與商業企業簽訂委托變賣合同,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核價方式約定變賣價格。委托變賣合同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稅務機關及商業企業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變賣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存放地或坐落地、新舊程度或使用年限等; (三)變賣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時間、地點及其費用的承擔; (四)變賣價款結算方式及價款給付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抵稅財物委托商業企業代為銷售15日后,無法實現銷售的,稅務機關應當第二次核定價格,由商業企業繼續銷售,第二次核定的價格應當不低于首次核定價格的2/3。 第二十四條 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被執行人也無法處理的,稅務機關應當進行變價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法委托商業企業代為銷售: (一)稅務機關與兩家(含兩家)以上商業企業聯系協商,不能達成委托銷售的; (二)經稅務機關在新聞媒體上征求代售單位,自征求公告發出之日起10日內無應征單位或個人,或應征之后未達成代售協議的。 (三)已達成代售協議的商業企業在經第二次核定價格15日內仍無法售出稅務機關委托代售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 被執行人無法處理,包括拒絕處理、逾期不處理等情形。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變價處理時,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原則以不低于前兩種變賣方式定價的2/3確定價格。 稅務機關實施變賣前,應當在辦稅服務廳、稅務機關網站或當地新聞媒體上公告,說明變賣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新舊程度或使用年限、變賣價格、變賣時間等事項;登出公告10日后實施變賣。 稅務機關實施變賣10日后仍沒有實現變賣的,稅務機關可以重新核定價格,再次發布變賣公告,組織變賣。再次核定的價格不得低于首次定價的2/3。 經過二次定價變賣仍未實現變賣的,以市場可接受的價格進行變賣。
第四章 稅款的實現和費用的支付
第二十六條 以拍賣、變賣收入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和支付相關費用時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拍賣、變賣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扣押、查封活動中和拍賣或者變賣活動中發生的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費用,具體為:保管費、倉儲費、運雜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公告費、支付給變賣企業的手續費以及其他依法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費用。 拍賣物品的買受人未按照約定領受拍賣物品的,由買受人支付自應領受拍賣財物之日起的保管費用。 (二)未繳的稅款、滯納金。 (三)罰款。下列情況可以用拍賣、變賣收入抵繳罰款: 1、被執行人主動用拍賣、變賣收入抵繳罰款的; 2、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進行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收入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時,連同罰款一并抵繳; 3、從事生產經營的被執行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抵繳罰款。 第二十七條 拍賣或者變賣實現后,稅務機關在結算并收取價款后3個工作日內,辦理稅款、滯納金或者罰款的入庫手續。 第二十八條 拍賣或者變賣收入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后有余額的,稅務機關應當自辦理入庫手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并通知被執行人將拍賣、變賣全部收入記入當期銷售收入額并在當期申報繳納各種稅款。 第二十九條 拍賣變賣結束后,稅務機關制作拍賣、變賣結果通知書、拍賣、變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財產清單一式兩份,一份稅務機關留存,一份交被執行人。 第三十條 被執行人在拍賣、變賣成交前繳清了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終止拍賣或者變賣活動,稅務機關將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退還被執行人,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賣或者變賣已經產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被執行人拒不承擔上述相關費用的,繼續進行拍賣或者變賣,以拍賣、變賣收入扣除被執行人應承擔的扣押、查封、保管、拍賣或者變賣費用后,剩余部分稅務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返還被執行人。 第三十一條 對抵稅財物經鑒定、評估為不能或不適于進行拍賣、變賣的,稅務機關應當終止拍賣、變賣,并將抵稅財物返還被執行人。 對抵稅財物經拍賣、變賣程序而無法完成拍賣、變賣實現變價抵稅的,稅務機關應當將抵稅財物返還被執行人。 抵稅財物無法或不能返還被執行人的,稅務機關應當經專門鑒定機構或公證部門鑒定或公證,報廢抵稅財物。 被執行人應繳納的稅款、滯納金和應支付的費用,由稅務機關采取其他措施繼續追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拍賣、變賣過程中,嚴禁向被執行人攤派、索取任何不合法費用。稅務人員在拍賣、變賣過程中,向被執行人攤派、索取不合法費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被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競買或收購,或者委托他人競買或收購,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稅務人員有不依法對抵稅財物進行拍賣或者變賣, 或者擅自將應該拍賣的改為變賣的,在變賣過程中擅自將應該委托商業企業變賣、責令被執行人自行處理的由稅務機關直接變價處理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被執行人造成損失的,由批準拍賣或者變賣的稅務機關賠償其直接損失。 稅務機關可向直接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直接損失。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因稅務機關違法對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造成損失的,由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負責賠償直接損失,并可向直接責任人追償部分或全部直接損失。 第三十五條 受稅務機關委托的拍賣機構或商業企業違反拍賣合同或變賣合同的約定進行拍賣或變賣的,依照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無約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其行為構成違法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抵稅財物在被查封、扣押前,已經設置擔保物權而被執行人隱瞞的,或者有瑕疵、質量問題而被執行人隱瞞的,由被執行人承擔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活動產生的費用,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追繳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 稅收強制執行拍賣、變賣文書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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